智能机器人权利主体论之提倡(12)
刑法显然不是风险社会管控的万能工具,但在面对复杂的人工智能社会时也并非毫无作为。从这个角度看,笔者也是个谨慎的乐观主义者,赞同“我不怕人工智能的到来,相反,我怕它来得不够快”。〔91〕同前注〔83〕,皮埃罗·斯加鲁菲书,第209页。
20世纪80年代,一位外国社科学者撰文,希望“我们能想象有一天,一位勇敢的法学家会重写历史,他会坚持应当在法律上把机器人看作是人。到这一天,将出现一个全新的未来。”〔92〕Phil McNally、Sohai Inayatullay:《机器人的权利:二十一世纪的技术、文化和法律(下)》,邵水浩译,《世界科学》1989年第7期。本文尝试以一种靠近现实主义的开放心态,主张并论证“应当在法律上把机器人看作是人”的权利主体论观点。因为随着社会制度变得越来越技术化、智能化、抽象化,作为社会镜像的刑法也应该适当采取功能主义的研究进路。如法学家庞德所言,“在现代法律科学中,最重要的推进也许是从分析性态度转向以功能性的态度对待法律。”〔93〕[美]卡多佐:《司法过程的性质》,苏力译,商务印书馆2000 年版,第44页。
但这并不意味着笔者全然向“科技主义”“数据主义”新宗教投降,〔94〕同前注〔83〕,皮埃罗·斯加鲁菲书,第210~212页。否定了或放弃了对传统刑法教义学的价值理性判断方法。刑法教义学,无论如何始终都是刑法学研究的核心。在此前提下,笔者不妨重视并回应苏力教授对中国刑法学界有益的批评与警醒:“目前法律中的科学技术的因素不是太多了,而是远远不够。法律中的科学精神,法律对实证科学的关注以及对实证研究成果的采纳都太缺乏了。如果不改变这一点,我们就会永远停留在原则的争论之中,永远无法推进对法律的了解和对实际问题的解决。这一点,在缺乏科学技术传统并历来容易将社会的政治法律问题道德化、不关注法律的操作性的中国,也许格外应当引起警惕。”〔95〕苏力:《法律与科技问题的法理学重构》,《中国社会科学》1999年第5期。
文章来源:《四川动物》 网址: http://www.scdwzzs.cn/qikandaodu/2021/0430/1105.html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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